廠房、辦公室變更使用
需檢附下列文件:
1、位置圖。
2、符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之項目。
3、需取得工業區總量管制之限定額度。(城鄉發展局核定)
4、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公司法人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書、登記表《公司大小章》。
5、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原使用執照消防圖。
6、屬公寓大廈者,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專有共用平面圖。
7、涉及室內裝修者,應備齊室內裝修之相關材料証明。
8、涉及室內裝修者,其施工單位須備有室內裝修業証書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登記証。
9、如涉及二戶以上合併者,應備所有權人同意書、門牌整編証明。
1、位置圖。
2、符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之項目。
3、需取得工業區總量管制之限定額度。(城鄉發展局核定)
4、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公司法人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書、登記表《公司大小章》。
5、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原使用執照消防圖。
6、屬公寓大廈者,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專有共用平面圖。
7、涉及室內裝修者,應備齊室內裝修之相關材料証明。
8、涉及室內裝修者,其施工單位須備有室內裝修業証書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登記証。
9、如涉及二戶以上合併者,應備所有權人同意書、門牌整編証明。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章,第269條~第280條規定辦理
第269條 |
左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
第270條 | 本章用語定義如左: 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作業空間,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離者。 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 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
第271條 |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
第272條 | 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辦公室( 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 一。 二、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 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三、員工餐廳(含廚房)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
第273條 |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
第274條 | 作業廠房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
第275條 | 工廠類建築物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 |
第276條 |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277條 | 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同廠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集中留設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收集用地。 |
第278條 |
作業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四•二公尺。 |
第279條 | 倉庫或作業廠房之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
第280條 | 工廠類建築物每一樓層之衛生設備應集中設置。但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不足一處者以一處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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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位置圖。
2、符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之項目。
3、使用樓地板面積至少須達30平方公尺。
4、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原使用執照消防圖。
6、屬公寓大廈者,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專有共用平面圖。
7、涉及室內裝修者,應備齊室內裝修之相關材料証明。
8、涉及室內裝修者,其施工單位須備有室內裝修業証書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登記証。
9、如涉及二戶以上合併者,應備所有權人同意書、門牌整編証明。
2、符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之項目。
3、使用樓地板面積至少須達30平方公尺。
4、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原使用執照消防圖。
6、屬公寓大廈者,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專有共用平面圖。
7、涉及室內裝修者,應備齊室內裝修之相關材料証明。
8、涉及室內裝修者,其施工單位須備有室內裝修業証書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登記証。
9、如涉及二戶以上合併者,應備所有權人同意書、門牌整編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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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類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工廠、攝影棚、倉庫)
項次 | 規定項目 | 檢討標準 |
---|---|---|
1 | 防火區劃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79條之1。 |
2 | 分間牆 | 無限制規定。 |
3 | 內部裝修材料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 |
4 |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3條。 |
5 | 緊急進口設置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8條。 |
6 |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4欄。 |
7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C類。 |
8 |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0條。 |
9 |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0 |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5條。 |
11 |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2 | 走廊淨寬度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2條。 |
13 |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 |
14 |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 |
15 | 最低活載重 | 建築構造編第17條第5欄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16 | 停車空間 | 符合都市計劃法令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4類。 |
17 | 通風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3條。 |
18 | 屋頂避難平臺 | 無限制規定。 |
19 | 防空避難設備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1條第2款第3目。 |
20 |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 |
無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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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類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一般事務所、辦公室、K書中心)
項次 | 規定項目 | 檢討標準 |
---|---|---|
1 | 防火區劃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 |
2 | 分間牆 | 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其他無限制規定。 |
3 | 內部裝修材料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 |
4 |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3條。 |
5 | 緊急進口設置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8條。 |
6 |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4欄。 |
7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G類。 |
8 |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0條。 |
9 |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0 |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5條。 |
11 |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 無限制規定。 |
12 | 走廊淨寬度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2條。 |
13 |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款。 |
14 |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 |
15 | 最低活載重 | 建築構造編第17條第3欄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16 | 停車空間 | 符合都市計劃法令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類。 |
17 | 通風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3條。 |
18 | 屋頂避難平臺 | 無限制規定。 |
19 | 防空避難設備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1條第2款第4目。 |
20 |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 |
政府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70條第3欄, 其他無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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